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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源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源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