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張林樺
相 對 人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仁博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7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關於
相對人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
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中東興路郵局
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張仁博部分,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該信函收件人係
臚列相對人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列載相對人張仁博為收件人,且另據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固有以手寫方式將相對人張仁博列為收件人,惟其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相對人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
是以聲請人是否有定明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張仁博行使權利已
非無疑。縱認上開催告存證信函有以相對人張仁博為收件人,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張仁博之
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處所為送達,而係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所送達上開催告文書,即
難認已向相對人張仁博為合法送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仁博行使權利,於合法催告相對人張仁博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張仁博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