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陳定汯
相 對 人 陳義明
陳一福
陳怡汝
陳昱安
陳泓瑋
前列陳昱安、陳泓瑋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雙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且已於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
本件經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
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132,720元,依系爭事件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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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下稱第一審),頁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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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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