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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陳定汯 


相  對  人  陳義明 

            陳一福 
            陳怡汝 


            陳昱安 

            陳泓瑋 

前列陳昱安、陳泓瑋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且已於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132,720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下稱第一審),頁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繳納。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等之費用
2,700元
一、參第一審,頁169。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不動產價值之費用
120,000元
一、參第一審,頁297。

合計:132,720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陳定汯(即聲請人)
21/36
------
2
陳義明
5/36
18,433元
3
陳一福
5/36
18,433元
4-1
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鄭雙鳳 
連帶負擔5/36
18,433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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