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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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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王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3,2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4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2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卷,頁71)。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27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