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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金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斯傑 

相  對  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9,1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89,7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3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3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3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3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3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陳彥廷前持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5516號(下稱系爭假執行)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免假執行,依系爭判決,陸續以新臺幣(下同)239,1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689,7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36,3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36,3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36,3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36,3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36,3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供擔保在案。茲兩造間上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嗣經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依調解筆錄第二項電匯82萬元至該調解筆錄附件之相對人陳彥廷銀行帳戶中,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於受領前開第二項金額後,願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因辦理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並對該擔保金(即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等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等語,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假執行之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8、649、961、1088、1446、1539、1727等號之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件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以相對人陳彥廷為收款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蓋有本院收狀章(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之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即撤回系爭假執行)等資料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主張業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