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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周淑春即廖継錫之繼承

            廖述榮即廖継錫之繼承人

            廖宜庭即廖継錫之繼承人

            廖彥君即廖継錫之繼承人

            廖玲如即廖継錫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助信即廖林秀之財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及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不動產測量所預納之地政規費4225元(見第一審卷,第91、125、149頁),合計48884元。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就其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64元,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並提出第一審法院函文、聲請閱卷單、閱卷影印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憑,經核實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預納之上開訴訟費用4888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24442元(計算式:48884元×1/2)。另相對人所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64元,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即82元(計算式:164元×1/2)。再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60元(計算式:24442元-82元=243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