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相 對 人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
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地政規費4,225元,合計6,76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
正本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