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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