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文政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5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