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蔡沅恩
相 對 人 林曹寶鳳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名宇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68萬元,其中關於
相對人林曹寶鳳、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假扣押、
假處分、假
執行經
裁判後
未聲請
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
債務人之損害(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故
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強制
執行在案(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今系爭
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經鈞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林曹寶鳳、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曹寶鳳2人)、陳名宇等3人(以下與林曹寶鳳2人合稱相對人3人)及
第三人陳忠文、陳俊廷等2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發假扣押裁定,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為
上開債務人供擔保後,就
渠等之財產在806萬5,4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林曹寶鳳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辦理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撤回對相對人林曹寶鳳2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3人之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於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3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3人
迄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情有
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涉訟事件,亦未見相對人3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有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林曹寶鳳2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另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名宇部分,經調閱系爭
假扣押執行卷宗,雖相對人陳名宇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列為債務人,
惟尚未見聲請人有聲請對相對人陳名宇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
執行。又系爭
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名宇之部分業經撤銷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聲請人無從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陳名宇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
執行,相對人陳名宇應無發生損害可言,
堪認與首揭提存法所規定
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
執行之情形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返還關於相對人陳名宇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
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聲請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