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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異  議  人  許志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