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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登友 


相  對  人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1,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295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合  計
51,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