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1,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
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