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16,110元本息,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而聲請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之訴,並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243,227元本息。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計算書:
說明: ㈠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5,854,516元,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16,110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3,638,4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提起上訴,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1,161,579元提起上訴,其餘1,054,531元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114元(計算式:152068×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從而,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即1,416元(計算式:10114×1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8,698元(計算式:00000-0000)。 ㈡第一審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1,9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上訴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7,922元,以上合計為859,876元。 ⒉從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暨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0%即257,963元(計算式:859876×3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601,9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㈢據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59,379元(計算式:1416+257963);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610,611元(計算式:8698+601913)。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8,874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40,5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