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陳佳麗
相 對 人 程閔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
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執行在案。
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出
異議暨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2號廢棄原裁定暨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額。
惟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均已撤銷在案,然尚難以此
遽認本件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又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金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另就本件就扣押執行所生損害是否已經賠償乙節,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可憑,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8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該通知後,
旋即於同年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125萬8,38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