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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陳佳麗 


相  對  人  程閔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2號廢棄原裁定暨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額。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均已撤銷在案,然尚難以此遽認本件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金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就本件就扣押執行所生損害是否已經賠償乙節,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可憑,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8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該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125萬8,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