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勝晟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7,1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4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47元、補繳裁判費2,084元,合計為77,131元(計算式:75047+2084=77131),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卷,頁23、129)。
是以,
參諸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3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