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蕭淑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正達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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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證,而
本件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係於112年12月7日由本院收狀,有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
可按,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本件聲請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聲請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