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鴻準資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志陽
賴惠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1月14日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4時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
首揭規定112年12月1日公布
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依系爭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本金32萬1,497元核算裁判費)。
是以,
參諸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3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