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建偉
相 對 人 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相 對 人 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相 對 人 蔡宜穎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5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