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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江世煌 


相  對  人  廖秀緞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