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林寶全即祥宏工程行
相 對 人 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3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6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且
相對人已清償完畢,復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112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
無訛,再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勾稽比對,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