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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正客隆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泓源 
相  對  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約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8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