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宗
相 對 人 余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3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
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3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