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相  對  人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宗 
相  對  人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3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3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