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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太乙 
相  對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第21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