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據相對人起訴後,由聲請人提起
反訴,
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並
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證人旅費548元(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卷,頁98、3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9,0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2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