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全盛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4,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全案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24時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
首揭規定112年12月1日公布
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單據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984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52號裁定繳納)、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費用8,225元,合計554,209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4,20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列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手續費30元,因
非屬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所命繳納之費用,或其他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
爰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