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黃雲宏即中港安全帽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得
假執行,且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
上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
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
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
無訛,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9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