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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登崧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蓉 
相  對  人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