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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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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相  對  人  劉瑋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嗣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十分之四)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元(詳二審卷頁25),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算式:7275×4/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