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園豐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4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經查,
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