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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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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禮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品仁 
相  對  人  陳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1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44,814元其利息,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9號卷,頁5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9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