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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慧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國鑫 
相  對  人  林容竹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11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00號),將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等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慧鑫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湯國鑫、林容竹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