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裔潔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60,000元,關於
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21號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99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
兩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影本、本院職權查得法務部○○○○○○○已於111年11月30日將存證信函轉遞相對人本人簽收之資料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