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廷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國淼
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㈠、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查知聲請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793元,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參第一審卷,頁16),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1,945元,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嗣聲請人則就該205,848元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參第二審卷,頁55)。是
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為141,9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1945),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
確定,
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530元(計算式:3750×141945÷347793=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4即367元(計算式:1530×24/100=367)。又未
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2,220元(計算式:0000-0000=2220),及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即2,878元(計算式:【2220+3315】×52/100=2878)。
㈡、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245元(計算式:367+2878=324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