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
相 對 人 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仁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