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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相  對  人  林錦良 
相  對  人  黃福源 
相  對  人  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錦良、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1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福源、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福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良、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3,被告黃福源、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告黃福源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3,由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福源連帶負擔百分之23,由黃福源負擔百分之14。相對人黃福源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福源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林錦良、黃福源逾期未表示意見。又相對人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書狀陳報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然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該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福源依比例負擔,相對人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是以本件不予列計。惟相對人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208元、土地複丈費600元及19,800元,總計306,608元(計算式:286208+600+19800=306608),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8年5月3日囑託太平地政勘測後檢送測量圖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平地二字第1080005501號函及108年8月15日平地二字第1080005784號函在卷可憑(參卷一頁79、289及卷二頁23、25),並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錦良、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3即193,163元(計算式:306608*63/100=19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福源、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3即70,520元(計算式:306608*23/100=705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黃福源負擔即42,9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2925)。是以,相對人林錦良、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63元,相對人黃福源、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20元,相對人黃福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2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