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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相  對  人  王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聲請人起訴後,由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55號先行調解而不成立,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6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聲請人負擔3分之1,而已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參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55卷,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60元(依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55號民國111年10月18日補正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函所支出,參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55號卷,頁27;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6,23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3元(計算式:6,230×2/3=4,1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所提出之111年9月26日支出地政規費40元,核其日期為系爭事件起訴前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法院命補正所生之費用,不列入本件計算,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