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
相 對 人 璿宇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20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
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為反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
暨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