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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林文祥 
相  對  人  堂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超啟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立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堂埕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張超啟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