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相 對 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供
擔保新臺幣583萬922元後免為
假執行,並以
鈞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
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供之擔保,是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則本件聲請即應向該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