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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相  對  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583萬922元後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供之擔保,是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則本件聲請即應向該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