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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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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炬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致平 


相  對  人  上洋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逾期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卷,頁1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94之諭知核算,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8元(計算式:3,860×94/100=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