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朕灃營造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
假執行、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因
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案兩造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人(即相對人朕灃營造有限公司)於相對人(即聲請人益欣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前開金額後,同意相對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陸拾肆萬伍仟元(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提存金),
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