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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朕灃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二點載明「聲請人(即相對人朕灃營造有限公司)於相對人(即聲請人益欣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前開金額後,同意相對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陸拾肆萬伍仟元(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提存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