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光哲即良騰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
律師費80,000元部分,經查,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
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聲請人就
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