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秋潭
相 對 人 宏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6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6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繳款收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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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詳一審卷㈠第67頁。 2、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 17,782元(算式:18523 ×9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58號核定在案。 2、應由相對人負擔。 |
本件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782元。 (算式:17782+3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