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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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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麟、葉威槿、鄭琇紜、李志仁、朱唯廉、顏士雅、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賴美鈴、黃雅芬、林美佐、陳慧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依上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9,575元之差額予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1,149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65,000元
合計
206,149元
第一審裁判費
27,433元
均由相對人預納。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495,000元
合計 
522,433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206,149元,相對人依其應負擔比例為1/1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615元(計算式:206149×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522,433元,聲請人依其應負擔比例為9/10,就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470,190元(計算式:522433元×9/10)。
四、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449,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之差額予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