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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尚辰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名片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名片地址是否即為其戶籍址,事涉相對人之居所是否已確實不明,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此項補正通知函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