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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長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儀 


相  對  人  宏盛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頁35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2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