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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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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林艾   


相  對  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經審閱上開卷宗,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繳納)、110年3月19日之閱卷影印費326元(依第一審法院110年3月11日電告通知閱卷),合計43,663元。是以揆諸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6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