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奕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奕齊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向
鈞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2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元在案,現因
兩造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即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本件聲請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