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回,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
可憑,復經查詢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賴高尉戶籍設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