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陳勝郎
相 對 人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1,7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8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82號卷,頁6)、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284元
(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6號裁定繳納,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頁20),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84元
(計算式:500+81284=8178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