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珍玲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2,0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